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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要约而非要约邀请

123发布时间:2013年9月25日 银川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案情:
  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因急需500吨直径12毫米螺纹钢,于2000年3月21日分别向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金属公司)、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贸易公司)、某钢材交易市场(下称钢材市场)三家经营钢材的企业发出函件,称:“建筑公司急需500吨直径12毫米螺纹钢,价格每吨2500元以内,如有货,可在2000年4月15日前交货,货到后十日付清货款。”
  贸易公司于2000年3月23日收到函件,次日给建筑公司回电报:“有现货,按来函价格等条件执行。4月15日前交货。” 建筑公司回电:“同意供货。务必在4月15日前交货。”贸易公司开始备货,做履行合同的准备。
  钢材市场收函后给建筑公司回电,要求将价格每吨调整为2510元。建筑公司未作答复。
  金属公司收函的当日(2000年3月23日)给建筑公司回电:“来函收悉,可按来函供货。”3月30日向建筑公司发运500吨螺纹钢,4月5日货物抵达,建筑公司拒收货物,理由是已与贸易公司达成协议,与金属公司之间并无协议。
  金属公司坚持要求建筑公司收货付款,建筑公司于2000年4月10日通知贸易公司终止合同,停止供货。贸易公司不同意终止协议,因货已发出,要求按协议履行。4月15日贸易公司的货物抵达,建筑公司收货。
  建筑公司仍拒绝接收金属公司的钢材,双方协商无果,金属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收取原告所供500吨货物;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万元;承担拒收货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5万元。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称: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协议,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被告发出的仅仅是一种邀请函,不是要约,原告收函后,发来的电文是一种要约,被告对原告的要约未承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收货付款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发出的函件,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对方承诺,发函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被告所发出的函应是要约;被告受其发出的要约约束,应承担原告承诺生效后,合同成立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1、被告履行接收原告所供500吨钢材义务;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25万元;3、被告承担因拒绝收货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万元。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建筑公司发出的信函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这种意思表示必须符合两个要件:其一、内容具体明确。要约应是明确清晰的,使他人能据此推出要约人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而且还必须有具体的内容,包括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法对要约内容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未规定一个要约怎样才算具体明确。只要其内容足以确定合同主要条款即可构成要约,而无需详细载明合同应有的全部内容;其二、表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相对人一经承诺,合同即可成立,无须征求要约人的同意或确认。受要约人一经承诺,要约人必须受其约束,他不得否认合同的成立。
  本案中,建筑公司发出的函件,其内容具体明确。从函件上可体现出建筑公司在得到对此函件的承诺后,愿受其约束的意思。收件人只要满足建筑公司发出的函件上的要求,即可向发函人供货? 收件人只要按函件上的条件供货? 发函人即可接收货物。因此,建筑公司发出的函件完全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应具备的要件。属于要约行为。
  金属公司收到函件(要约)后,不仅及时回电承诺建筑公司的要约,且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向建筑公司供货。即使金属公司未向建筑公司回电,在建筑公司要约的期限内,按要约中的规格、数量等条件供货,也是一种事实上的承诺。也就是说,受要约人接到要约人的要约后,直接按要约内容作出履行行为,无须再作承诺通知。
  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原则。本案建筑公司(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到达金属公司(受要约人)时已生效;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本案金属公司在要约要求的期限内作出了承诺,承诺已生效;《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建筑公司与金属公司的合同已成立,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的特征之一?仅仅是订立合同的提议,其内容不包括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其特征之二,对象不特定。其特征之三,邀请具有引诱性,其目的是引诱不特定的相对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而非自己发出要约。本案中建筑公司发出的函件显然不是要约邀请。
  受诉法院正是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作出认定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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