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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合同纠纷案件

123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1日 银川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上诉人xxx的委托,担任温州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x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xxx的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的。
  1、关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第五份证据(即房屋销售委托合同),这份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首先,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是有问题的。因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告诉被上诉人有关中介费是由我们单方支付的。并不存在由其他人再承担中介费的情形。其次,上诉人作为见证方,为什么不将双方的各自承担的中介费,写在由三方都在上面签字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上,这是完全可以这样操作的,上诉人故意采用分开签订的格式合同方式,严重的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在被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这部分的费用,显然是上诉人恶意造成的。最后,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份证据明显是与本案无关的,这只是潘若娒委托上诉人的单方委托合同,按照被上诉人的理解,当这次潘若娒与被上诉人的定金合同违约后,她还可以继续委托上诉人销售,因此这份材料,不存在上诉人说述的情节,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这份证据不应该采纳。
  2、合同未履行,不应当要求支付中介费。
  首先,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房屋购买委托合同》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委托目的是购买合同约定的房屋,从事实上看,房屋没有购买成功,委托目的没有达到,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义务。因此,按照合同法第427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委托人也就是被上诉人只需要支付相关的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即可。
  其次,按照中介机构的商业惯例,只有在买卖双方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才能收取中介费用。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仅签订了委托合同和定金合同,其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签定,更不要说是履行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2万元的服务费显属过高,只因诉讼太过复杂,被上诉人才放弃上诉。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这显然是违反基本的社会公平的。
  最后,现在成立的是定金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只有10万的收益。而上诉人现在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金额是房屋成交总价的基础上计算的金额,如果只有10万的收益,就收取高达57816.325元,这是按照什么标准要求的。要知道被上诉人的10万元收益,是有风险的,上诉人在这过程中需要承担什么风险,上诉人的要求明显是与他的付出不对等的。
  3、涉案的合同文本都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被上诉人一审的答辩,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明显不知道合同中关于这方面的约定的。从庭审笔录第4页倒数第五行最后一句“我方说的是合同实际履行后,被告方不用付潘若娒的中介费。”可以看出如果全部履行,被上诉人就不用支付潘某的中介费,现在没有全部履行,却要承担潘某的中介费,这是明显不符合逻辑的。但能够证明的是: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更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规定中介机构和中介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许可证,没有经纪许可证的,不能从事相关业务,然,至今没有看到上诉人提交过相关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以及签合同的员工取得相关证照,并有权收取相关费用的主体资格的证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适当的。虽然判决的金额是高于被上诉人的预期的,但被上诉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自愿放弃上诉,愿意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履行义务。因此,恳请二审法院综合全部的事实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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