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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问题

123发布时间:2015年6月21日 银川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c2008]ii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民权路支行与信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夏光学电子仪器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年9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民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民权路支行)向信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贷款单位情况调查表”,该表包括贷款本金、逾期本金、逾期利息、还款计划等内容,故应认定其具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因本案所涉贷款系河南省基本建设基金,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代表河南省政府经营管理该基金,并由河南省计划委员会统筹经营管理行为,故河南省计划委员会单独或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联合下发的关于省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回收计划的有关文件具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内容。其中豫计投资号文件及豫计投资(1998]568号文件的发放对象均非借款人,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债务人,故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豫计投资[2000]532号文件的发放对象包括借款单位,但其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应视你院查明该文件是否到达债务人的事实而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民权路支行与信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夏光学电子仪器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5年12月2日,(2005]民二他字第48号),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辑(总第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依照法律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职能,如各级政府负责本级政府所辖范围内的行政、经济事务等方面事务的管理职能、国家发展和计划委员会负责投资、价格等经济事务的管理职能等。在民商事纠纷中,行政机关的行为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为行政机关不直接作为民商事主体参与民商事活动;第二类是行政机关不直接参与民商事活动,而是授权其他民商事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第三类情形是行政机关不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民商事活动,但对上述相关民商事纠纷案件进行依其职权进行协调解决。
  在第一种情形,上述主体为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其所作出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当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第二种情形下,上述主体向相关义务人作出的主张权利的行为也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典型的表现为:在因拨改贷、贷改投行为引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对上述资金如何处理所发布的相关政策性文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详言之,在上世纪70年代,我国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实行无偿拨款制度,后在80年代改为贷款制度,此为“拨改贷”。在拔改贷过程中,该基金的管理由国家和地方计划、财政部门负责,其经办银行为建设银行,即由各级建设银行与用资人之间签订贷款合同,实行款项的有偿使用。在九十年代,为解决部分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的问题,基于合理减轻企业债务负担,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目的,《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通知》规定,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患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规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由于确立出资人的工作尚未进行,可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投资计划的单位代行出资人职能。在司法实务中,发生的诉讼时效争议问题是国家或者省级计划部门下发的关于回收上述由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所转贷款的文件能否认定为债权入主张权利问题。前述(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民权路支行与信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夏光学电子仪器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即为例证。
  在第三种情形下,由于行政机关对相关事务负有管理职责,因此,权利人请求其在职权范围内对争议问题进行调处、解决,应适用本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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