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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几点法理思考

123发布时间:2016年4月11日 银川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为保障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在73条规定代位权制度,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照这一规定,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债权人通过法院行使法律赋予诉讼权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这就是代位权诉讼。由于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来进行,因此必然涉及法律关系主体、内容、诉讼的管辖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律问题。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地规定。所以有必要对代位权诉讼进行分析。
  一、 代位权的主体问题
  (一) 债权人在法律关系的地位
  债权人通过法院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又称第三债务人。而《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其称为“次债务人”)提出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诉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所规定“原告必须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倒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法律为什么要赋予债权人这种诉权?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有“诉的利益”。如果不承认债权人的这种“诉的利益”,那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其债权损害时,债权人就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这种“诉的利益”,即债权人通过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使次债务人与债务人的债务的全部或一部分履行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法律为此规定《合同法》第73条。在诉讼中债权人在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中因为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双重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人在其诉讼中诉讼权利与一般诉讼中原告的诉讼权利是有不同的。第一;其诉讼请求额应当受到限制。诉讼请求额不能超过本人的债权,也不能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债权。《合同法解释》第21条已明确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处分权的限制。如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有自行和解和请求法院调解的权利。和解权和调解权都是处分权。处分权是将权利转让、抛弃、免除或使其受到限制,从而使该权利的消灭或在数额上减少。债权人行使处分中不可能和债务人一样对自己的债权尽到必要关注程度。债权人在和解或调解的过程中放弃权利或者自己应处分的权利漠不关心,最终到致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而在应规定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只享有其债务人的行使权。债权人只能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内容得到实现。而处分权由实体权利关系的主体行使,债权人不得单独与次债务人进行和解或调解,必须在债务人参加的情况下进行和解或调解,而且达成的和解和调解协议必须经过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同意才有效。同样债权人也不得单独承认次债务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但是原告-债权人承认其诉讼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分为不正当的陈述的权利不应受到此限制。虽然理论有这种观点:债权人放弃诉讼请求可能导致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同时也损害了债务人的权利。但是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这种权益债务人本身可能黯然放弃,那么债权人放弃诉讼请求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提出诉讼本身就是债权人保护自己权益免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遭受损失的权利,债权人自己放弃自己的权利也是民事处分原则的表现,同时我国民法明确规定原告有放弃诉讼请求权的权利,因此债权人有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但债权人放弃的诉讼请求必须是放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目的是为放充本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债权人构成恶意欺诈。
  (二) 债务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次债务人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但其诉讼涉及债务人的利益。那么债务人如何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利益?这就涉及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诉讼地位问题。在我国的《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末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但此条中末规定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就要看债务人对其诉讼标的有无独立的请求权?。虽然代位权诉讼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与次债务人的权利而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免受损失提出的,但是其诉讼的诉讼标的包括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其诉讼结果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法律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还是可以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债务人并没有因此而丧失其应有的权利。那么在诉讼中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会提出即不同意债权人的,也不同意次债务人的观点,他会发表自己的观点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律为保护债务人在诉讼中能维护自己的利益,应当给予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但《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1款并没有规定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也没有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是否必须参加其诉讼。我认为债务人可以参加代位权诉讼,但不是必须参加其诉讼。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虽然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主要涉及债务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总是,而债务人的权利问题是由债务人自己来决定。法律只是提供一个保障债务人权利的舞台,债务人参加代位权诉讼以保障自己的权利由自己来决定,这也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同时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债务人不是这种诉讼狭义的当事人,因而也没有必要规定债务人必须参加诉讼。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为保障自己的利益行使权利时会受到限制。具体表现为债务人不得就已被债权人行使代位的权利进行处分。即在诉讼中债务人不得实施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处分行为。对债务人的行为加以限制:一、是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必要措施。如果对债务人权利不加以限制,那么债务人通过放弃,免除或者其他方法使自己的债权消灭或者减少。而债务人权利消灭或者减少将最终导致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或者完全实现。二、是维护诉讼的严肃性和程序的安定性必然要求。如果允许债务人抛弃、转让其权利或者推延次债务人的还债期限,则极有可能使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前提前件消灭。从而使已经开始的诉讼归于无效,最终有损诉讼的严肃性和程序的安定性,从程序上赞成债权人的不公正。
  二、 代位权的内容问题
  代位权的内容是指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它关系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和裁判的范围,在民事诉
  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那么代位权内容包括那些?代位权的内容应该有原告对债务人之权利主张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之主张。
  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之诉讼中,有两种情况可遭败诉判决: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存在权利主张,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主张确系存在;其二,债权人对债务人之权利主张存在,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无权利。这两种情况都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完整所导致的。而这两项权利内容对于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来说是缺一不可。这是因为代位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代位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只能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方式进行。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法院要审理两个实体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后,首先要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加以确认和判断,然后才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加以确认和判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者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或已过诉讼时效,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之权利主张就不具备。还有就是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或抵销抗辩权,或者主张债务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则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之权利主张也不可能成立。这两权利主张缺少一项,债权人就不具有代位权。在这一点上《合同法》第73条非常明白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就是同时具备以上的两个实体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具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才同时具有权利主张时,债权人的代位权才成立。
  而且《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看,对两个实体法律关系都经过审判。《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显然根据这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受诉法院的裁判对象包括两方面的法律关系,对两方面法律关系的审理决定了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者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只认为其内容仅仅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无法对上述条款中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之规定作出合理解释。申言之,倘若不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诉讼标的,那么代位诉讼之裁判就不应当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实体上的判断,这又是与代位权诉讼的目的-债的保全措施不符。同时法院审理两个法律关系有助于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避免法院就此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如果代位权的诉讼审理内容仅限于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问题不加以审理,那么从理论上来说,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经过实体上的裁判,法院对代位权诉讼所作的判决对该法律关系就不应有既判力。而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获得胜诉判决之后,债务人仍然可以就自己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再行争执。因此法院可能会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三、 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因为代位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进行,因此其诉讼的管辖成为三方当事人观注的焦点。我国《合同法解释》第14条对管辖作出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的规定是一般地域管辖还是特殊地域管辖,或者是专属地域管辖。因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时,优先适用专属地域管辖之规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辖,最后是一般地域管辖。但《合同法解释》第14条只是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没有说明这种管辖属于哪种地域管辖。我们只能根据其法律条文来判断其立法者的目的。第一、不会是专属地域管辖。从管辖理论上说,某种民事案件是否属于专属地域管辖,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一律不得认为是专属地域管辖。而《合同法解释》第14条并未明文规定该条是专属地域管辖。第二、代位权诉讼是一种债的保全措施。是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那么如果根据一般地域管辖,法院要针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确定不同的管辖法院。而这时有管辖权的法院经常有多个。这样不利于债权人行使自己的代位权。所以立法者考虑到把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定为一般地域管辖,那么会出现以上情况,才制定出这条。这样《合同法解释》第14条应当是特殊地域管辖。第三、代位权诉讼作为债权人债的保全措施,与一般的诉讼有很大的不同,原告与被告没有实体的法律关系,原告只是为了自己的债权而对自己债务人的债务人提起诉讼。那么《合同法解释》第14条的制定也必定是针对这种诉讼而特殊制定的。所以应当把它归于特殊地域管辖。而且把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权定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方便当事人三方参加诉讼,也便法院能更好地调查案件的各种法律关系,对诉讼作出正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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