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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提供方不能忽视法定义务

123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7日 银川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日前,有消费者反映,购买中国移动通信神州行储值卡(下称神州行储值卡)后,因未能在储值卡的有效期内使用,按《中国移动通信神州行储值卡详细使用说明》(下称“储值卡使用说明”)的规定,电话号码及卡内话费一并作废。

  笔者又详细阅读了该“储值卡使用说明”,在密密麻麻的3千余字说明中,发现了这样的内容:“当您的神州行储值卡超过有效期时,您卡上的余额将暂被封存,您将不能再拨打电话或接听电话;从您的神州行储值卡超过有效期起3个月内,我们会为您继续保留号码等待您的充值,如果您及时充值……如果3个月内您没有充值,将不能再进行充值,并被视为放弃号码和所封存余额。”
  消费者在购买储值卡时,是需要阅读该“储值卡使用说明”的。因此,消费者购买使用神州行储值卡的行为,即意味着在消费者和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同时也意味着消费者接受了“储值卡使用说明”的规定,该“说明”成为约束消费者和中国移动通信公司行为的合同内容。从这个角度讲,由于上面提到的那个消费者未能及时充值,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将电话号码作废及扣留电话卡内话费的做法表面上看并无不妥。
  但是,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如仅以“储值卡使用说明”上的内容作为其“扣话费、废号码”的依据,应有不当之处。
  因为“储值卡使用说明”是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向消费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亦不允许其修改的合同条款。它一般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制定或提出的。消费者对于将要订立的合同条款,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不能进行讨价还价。所以在英美法中,格式条款又被称作“Take it,or leave it”(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条款。一般情况下,由于格式合同提供方往往占有明显优势或在某一行业处于社会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所以当他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往往利用自己所处的优势,制订出有利于自己而常常不利于对方的条款。
  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格式条款及其相应的民事法律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按照该条款规定,除遵循公平原则制订条款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负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在双方订立合同前便已事先拟定好的,在订立合同时,他有义务提请消费者注意那些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有利于自己的相关条款,因为对自己责任的免除或限制,也就意味着对对方的权利作了相应的限制,所以法律规定他必须履行此项提示义务。另外,对于那些消费者在理解上有困难的条款,特别是上述限制或免除自己民事责任、涉及双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对方的请求,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对格式条款作出准确的解释,使消费者真正了解每一条款的真实含义和订立合同的目的,避免因对条款产生误解而影响合同的履行。
  因此,“提示”和“说明”是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在向消费者出售“神州行”储值卡,及出示“储值卡使用说明”时应尽的法定义务。至于采用什么样方式提请注意为“合理”,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
  通常认为,第一,在“提示”、“说明”包含在合同文件中的情况下,提请注意免责条款应在该文件上面被醒目地标示出来,如采用较大或颜色较深的字体,印刷在合同中明显的地方,提请对方注意的文字清楚明了,通俗易懂等。总之,应达到足以引起普通当事人注意的程度。第二,“提示”和“说明”必须是在格式条款签署之前进行。对于合同订立之后才知道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存在的,相对人有权不对在订立时尚不知道的合同条款负责,该格式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不发生合同的法律效力。第三,“提示”和“说明”应考虑对象和条款内容的特殊性。对不同交易对象、不同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进行不同程度的提示和说明。如格式条款已在文件中被显著的注明,即为充分的明示;格式条款的内容越是异乎寻常或出乎意料,则需要“提示”和“说明”的程度也越高。另,对是否已尽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总之,只有证明提供方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后,“储值卡使用说明”这一格式条款才构成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内容,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才能根据“储值卡使用说明”的约定,进行“扣话费”和“废号码”。否则,仅凭一纸“储值卡使用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擅自终止合同和不当得利,属于违约和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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