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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

123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1日 银川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三角债的存在困扰了经济发展,也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如乙欠甲的钱,丙又欠乙的钱,此时甲发现乙虽然没有钱还,但丙有钱,那么甲能不能到法院直接起诉丙,要丙偿还债务呢?根据过去的法律规定,甲与丙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甲无权起诉丙,这显然对债权人甲的利益保护不周。但根据《合同法》第73条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又应如何认定呢?
(一)概念和特征
债权人代位权(简称代位权,因为民法上的代位权还包括其他代位权,而这里专指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行使债权时发生懈怠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利。它具有以下特征: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而此前更多的是把债务人的债务人叫做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债务关系只能约束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能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债权。而债权人代位权就赋予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因此,代位权体现了债权的对外效力。
(2)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既然是一种权利,就意味着债权人既可以行使代位权,也可以不行使代位权。但代位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不需要由当事人特别约定。
(3)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必须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因此它与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同。
(4)代位权是通过债权人向法院请求的方式行使的。即只能通过诉讼的请求方式来行使代位权,通过起诉来请求法院保全债权。
(二)构成要件
在理解构成要件时,应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即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自由这两种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是首要条件。《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1条第1项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而不是经过法院审判后的最终定性。因此,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如赌博债权、买卖婚姻之债,因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而同样道理也适用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上。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这是实质要件。《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3条对此作了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可见,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行使”,而仅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或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于“怠于行使”,否则,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很容易通谋举证证明债务人已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以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从而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
此外,如果将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作为具体条件,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损害,就对债权人很不利,因此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就可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这是《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1条第3项的规定。只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才能代债务人而行使,否则就会侵害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就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那么债权人也就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这是《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1条第4项的规定,而第12条又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是对《合同法》第73条第1款的部分重申和具体化,是对代位权客体要件的规定。它意味着作为代位权客体的权利,不但仅仅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而且还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三)行使和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注意:
(1)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各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都可以行使代位权,但如果其中某一债权人已经就这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那么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再就这项债权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应当通过诉讼形式行使。
(3)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一般不能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范围,也不能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范围。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4)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实际上是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而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般抗辩事由,都可以直接向债权人主张。但债务人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这就明确了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债务人的加入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联结枢纽,对于查证这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和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都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法院可以将他追加为第三人。
(5)《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但这两条规定实际上并不矛盾。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其效力涉及到以下三个方面:
(1)对债权人的效力。《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可见,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
(2)对债务人的效力。首先,债务人不能就其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作出处分,否则代位权根本不能得到行使,债权更得不到保障,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又将债权让与第三债务人,债权人就可以对第三债务人主张让与行为无效。其次,如果债务人未参加代位权诉讼,判决的效力就只及于诉讼当事人即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因此当债权人败诉时,债务人就可另行对次债务人起诉;如果债务人参加诉讼,判决的效力也就及于债务人,但当债权人胜诉时,债务人不能基于判决要求次债务人执行。
(3)对次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都不受影响。因此,凡是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如同时履行的抗辩,都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但这种抗辩权一般以代位权行使之前所产生的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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