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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123发布时间:2015年11月5日 银川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郭杏娟、唐国育,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长胜,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金属结构厂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杏娟、唐国育和被上诉人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权长胜、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原告以洛阳市西工区复胜矿冶设备厂(系原告个体工商户名)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渑池瑞雪氧化铝焙烧炉本体的焙烧钢架安装、平台扶梯制作安装、非标设备制安等工作由被告完成,工期从2006年10月1o日至2006年12月25日共76天。由被告提供各种施工资料、吊车、行车、载重汽车、卷扬机等大型施工机械,以租赁形式提供以上除外的中小型机械及大型起重工具,及有偿提供其他施工机具等,原告按合同要求,实行人工、辅材、机械、进度、质量、安全综合单价承包,钢架安装每吨440元、平台扶梯制作安装每吨87o元、非标制安每吨14o0元、不锈钢安装每吨2000元,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500000元,结算办法为原告根据当月完成工作情况,编制工作量报验单,由被告有关人员验收、审核、核算、审批后转综合办公室支付。承包核算标准第七条还规定,在工程施工中因项目部(指被告)材料采购、设备机具调配、周转材料、施工用水、电源等因02d7urek8?u409i08g%以上人员停(窝)共5天以上,并经项目部和生产经理签认的,以每人每天25元计取停(窝)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到被告处施工。2006年11月26日和2007年1月26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劳务量分别进行两次审核结算,被告审核结算额共计为386770元,另结算工人工资30000余元。对2o07年1月26日前工程结算付款情况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无提起诉争。2007年1月26日以后,渑池工程因故停工至今,原告未再施工。被告称原告不再有人在工地,原告称自己有少量人员在工地看守。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有关规定支付其停工至今的停(窝)工费用,并在诉前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的计件工资制劳务合同,且期限已满,不存在其他赔偿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为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合同的特点就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按劳付酬。从本案情况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大型施工机械,并将部分中小施工机具租赁给原告有偿使用,为原告提供劳务所需的必备条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单价承包,按完成劳务的吨位数取得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合同履行至2007年1月26日,被告对原告所干的劳务工作量通过两次审核进行了结算,结算额占合同暂定总d989ufae21er10w%。此后,渑池瑞雪氧化铝焙烧炉工程因故停工并未再开工。原、被告所签的劳务合同客观上已经终止。尽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还有人员在工地说法不一,但原告在双方劳务合同期限已届满,同时也未投入机械设备和劳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原施工人数支付其停(窝)工费用,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3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高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窝)工费用4665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承包瑞雪氧化铝焙烧炉本体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全部的承包协议,现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故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终止。1、根据协议的内容为全部建设工程的承包。(1)承包协议之付款方式第1条规定:专业承包人签订协议时向项目部交纳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额无息退还。指的是在上诉人方施工完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2)承包协议之付款方式第2条规定:承包阶段验收后按照实际完成进6ae5uxgy09xf929%支付承包款,承包范围内…。氧化铝焙烧炉本体安装工程施工要经过:下料、制作钢架等构件和焊接安装等,一系列复杂的工序和过程。要是象一审认定的到2006年12月25日,不管干到什么程度,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不符合常理。(3)承包协议之验收结算办法第6条规定:专业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完成后…如确定到2006年12月25日,不管干到什么程度,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就不会出现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完成后的情况。(4)承包协议之验收结算办法第7条规定:承包范围内工程经试运验收合格完善相关资料后,七日内支付工程质保金,退还履约保证金,如果是到2006年12月25日,双方建设工程终止,出现上诉人方下料或安装到一半,由下一个施工队继续施工,如果安装不合格,究竟是谁的责任?扣哪一队的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相关的资料由哪一队提供?
(5)承包协议之承包核算标准第2条规定:承包范围内材、机费核算方式以下面原则计算…如果到2006年12月25日,双方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终止,就不会出现在承包范围内的问题。(6)承包协议之承包核算标准第8条规定:按期完成奖励10000元,超期一天罚5000元。如果是确定到2006年12月25日,不管干到什么程度,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就不存在按期完成的问题,只要是到2006年12月25日,不管干到什么程度,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上诉人一方即撤离工地,按期完成从何而谈?(7)承包协议之其它第二款: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签订到试运验收合格质保金付清止。承包协议之附件一为:承包工程量清单。只有上诉人承包了全部建设工程,上述内容才能与协议其它条款、协议之目的一致。2、根据实际双方履约情况,为上诉人承包了全部建设工程。到2006月l2月25日,根据一审认定的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以终止,而上诉人方的工人,于2007年元月还在工地施工了一个月,如果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上诉人方的工人元月份的施工没有根据,就属于尽义务或学雷锋的情况。以上充分说明上诉人承包了全部建设工程,只有在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或双方提前解除合同而终止,一审人民法院却认定双方合同已终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协议,上诉人应承担100%的停(窝)工费用。双方签订协议后并依约开始履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且合法有效,在协议确定义务履行完毕或者协议被解除前,双方须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方的行为,致使上诉人方无法正常施工,已停工至今,造成上诉人100%的停工,根据协议之约定被上诉人应担此项费用,况且2006年12月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停工,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停(窝)工费用31500元,而一审法院却以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上诉人之诉求实属不当。三、应减半交纳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交纳受理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诉讼费用,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违。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xx集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首先,上诉人以洛阳市西工区复胜矿冶设备厂(个体户)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务合同,且期限已满。第三, 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为固定期限的计件工资制劳务合同,在双方确定的“多劳多得,效率优先”原则下,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安装合格的吨数按第三条规定的单价分别计量支付人工费用,且双方已计量决算认可。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偷梁换柱,逻辑错误,应当驳回。首先,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大型施工机械、材料,并将部分中小施工机具租赁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只承担人工制作安装,实行综合单价承包,完全符合一方提供劳动力,一方按劳付酬的劳务合同特点,属标准的劳务合同。其次,上诉人上诉改变了一审诉讼观点,偷换主题。逻辑错误,意图为混淆事实,否定一审正确判决。第三、双方劳务协议承包的范围非常清楚,并非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谈“承包瑞雪氧化铝焙烧炉主体安装工程全部的承包协议”,更非协议内容为“全部建设工程的承包”。三、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所谈的任何停(窝)工费用。首先,上诉人并没承包,也不可能承包被上诉人的全部建设工程,工程何时完工交付业主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也无必须完成施工任务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夸大自己的责任无非是想享受超协议的权利。其次,协议履行至2007年1月26日,春节放假后工程因故停工至今未再开工,上诉人再无人员在此工地,双方所签的劳务协议客观上已经终止,上诉人根本无损失。第三,不要说工程停工后,即使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50%人员以上的停(窝)工,也必须经项目工程部和生产经理签字认可,才能计量支付。现上诉人根本未发生任何损失,费用也就无任何事实和依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总结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是什么;高xx要求xx集团支付其停(窝)工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
被上诉人xx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高xx与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且已与高xx的洛阳市西工区复胜矿冶设备厂决算完毕。
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决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决算是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决算,与本案无关,并且该款一直未支付完。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对工程范围、工期、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xx集团负责提供施工过程中必须的各种资料,提供大型设备,以租赁形式提供中小施工机具及大型起重工具等,并提供施工所需的各种办公、住宿条件;高xx一方在xx集团的领导和管理下,提供劳务进行施工,双方并约定实行综合单价承包,按完成劳务的吨位数结算报酬,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为劳务承包合同,且高xx在一审起诉时对此也予以认可,现上诉称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高xx主张xx集团应依据协议支付其停(窝)工的费用,但本案中协议约定的工期截止时间为2006年12月25日,施工过程中因故停工一个月,工期应顺延至2007年1月25日,在此日期之前的劳务费双方现已进行了决算,2007年2月份起,工程全面停工,上诉人高xx称其还在工地留有部分施工器具并派数名工人在看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确认停(窝)工需经项目工程部和生产经理签认,高xx未能提供签认手续,故其要求xx集团支付其停(窝)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减半交纳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4150元,二审诉讼费8422元,均由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 涛
审判员:董 艳
审判员:祖 萌

二00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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