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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价款纠纷的裁判

123发布时间:2018年5月23日 银川建设工程合同律师  
  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案件,是指因买方未支付或者未全部支付买卖合同项下价款而引起的纠纷提起的诉讼,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又以价款纠纷为主要类型。此类纠纷中,原告一方当事人即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而被告一方当事人则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在司法实践中,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买卖合同价款数额的确定、买一卖合同价款支付地点的确定、买卖合同价款支付币种的确定、买卖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的确定、买受人违约责任的承担等。
    (一)买卖合同价款数额的确定
   买卖合同的价款,又称买卖合同的价格,或称为价金,是指买受人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向出卖人支付的一定金额的货币,价格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对价款的确定,如果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价款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应按其约定确定,对此并无争议: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价款未作约定或者约定并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处理,而结合《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合同的价款:
   1.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此时所指的交易习惯包括在商业交易中形成的各种各样的价款确定习惯,如一些贸易术语,即在多次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将费用与标的物价格本身进行挂钩后形成的一揽子价格术语等,又称为价格条件或者贸易条件等)
   2,按照上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价款时,则依照《合同法》第62条第2项的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按上述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对买卖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的处理方法有两种:一种是标的物的价款存在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确定合同价款;如果对标的物没有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则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履行:而按后一种方法确定价款时,则涉及到两个问题,即: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确定;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的确定。
   关于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确定,此处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是指合同价款的戈付地,如果合同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如果合同对履行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应按《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支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二而买卖合同的价款支付的履行则是货币的履行,依此规定应当在出卖人一方所在地履行。所以在合同对价款履行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当以出卖人所在地为价款履行地。另外依《合同法》第160条的规定,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一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关于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的确定,实际上是对合同价款数额的推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如双方未约定价金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履行时中等物的市价,该市价应以履行地的市价而定;英美法一般则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货物的价格或者确定价格的方法的,一般应按交付时的合理价格计算,合理价格主要以市场价格为参照系,但同时也考虑双方的交易习惯价格,尤其是双方在先的同类交易;《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4条则规定,如果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货物价格的确定方法,在此种情况下,如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则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这种货物在有关贸易中,在类似情况下的通常价格。我国对于没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的物的价款确定,基本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相同,但也有区别,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市场价,而未采用通常价格的概念,通常价格一般是指市场价格、买卖双方的习惯价格、出卖人正常出售其货物的价格等,其范围要比市场价格的范围广一些而对于市场价格的具体确定,我们认为,如果在诉讼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对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认一致的,可以按其确认价格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则不宜由法院直接作出认定,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确定。
   (二)价款支付地点的确定
   对于买卖合同价款的支付地点,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60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三)价款支付币种的确定
   对于买卖合同价款计算的币种,在国内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价款通常足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的,除非合同双方芍事人另有约定;因为我国一般是不允许用外国货币或者其他支付工具在境内流通作为支付手段使用的。但是在涉外的买卖合同中,价款数额的确定便会涉及到计价币种的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还必须标明计价货币的种类;而此时对于计价币种,与事人通常有三种选择,一种是进口国货币、一种是出口国货币、第三种则是第三国货币,由于我国《合同法》不仅适用于国内合同,而且还适用于涉外合同,在具体问题上应当注意其具体的特点,并且国际支付远比国内支付要复杂得多,在相关条款的理解上应当注意到这一特点。[next]
   买受人迟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时应当或者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
   1.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由于支付价款是一种金钱债务,而金钱债务原则上必须而且可以继续履行,所以买受人在迟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责任。即使存在不可抗力的原因,待不可抗力原因消失后,买受人也仍然得支付价款。2.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如果约定当买受人迟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违约金的,则应当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审查应当依《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理,即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以当事人提出相应的主张为前提。
   2.如果双方约定在买受人迟延付款时应当向出卖人赔偿损失的数额时,也可以按该约定判令买受人向出卖人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如果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的,则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买受人向出卖人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
   3.出卖人解除合同。如买受人在出卖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另外,当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履行,经出卖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则出卖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出卖人解除合同后,应当按买受人不能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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